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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六十二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處限期出境,未在規定期限內離境的;
(二)有不準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的;
(四)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員,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內不準入境。
第六十三條 被拘留審查或者被決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執行的人員,應當羈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場所。
第六十四條 外國人對依照本法規定對其實施的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范圍、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該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決定。
其他境外人員對依照本法規定對其實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五條 對依法決定不準出境或者不準入境的人員,決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不準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撤銷不準出境、入境決定,并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第六十六條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時,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對出境入境的人員進行人身檢查。人身檢查應當由兩名與受檢查人同性別的邊防檢查人員進行。
第六十七條 簽證、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發生損毀、遺失、被盜搶或者簽發后發現持證人不符合簽發條件等情形的,由簽發機關宣布該出境入境證件作廢。
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被證件簽發機關宣布作廢的出境入境證件無效。
公安機關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證件予以注銷或者收繳。
第六十八條 對用于組織、運送、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以及需要作為辦案證據的物品,公安機關可以扣押。
對查獲的違禁物品,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以及用于實施違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動的工具等,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扣押,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十九條 出境入境證件的真偽由簽發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認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決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罰款,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決定。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持用偽造、變造、騙取的出境入境證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證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七十二條 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三條 弄虛作假騙取簽證、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