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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四十六條 申請難民地位的外國人,在難民地位甄別期間,可以憑公安機關簽發的臨時身份證明在中國境內停留;被認定為難民的外國人,可以憑公安機關簽發的難民身份證件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
第二節 永久居留
第四十七條 對中國經濟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條件的外國人,經本人申請和公安部批準,取得永久居留資格。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的審批管理辦法由公安部、外交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四十八條 取得永久居留資格的外國人,憑永久居留證件在中國境內居留和工作,憑本人的護照和永久居留證件出境入境。
第四十九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決定取消其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資格:
(一)對中國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處驅逐出境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資格的;
(四)在中國境內居留未達到規定時限的;
(五)不適宜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邊防檢查
第五十條 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離開、抵達口岸時,應當接受邊防檢查。對交通運輸工具的入境邊防檢查,在其最先抵達的口岸進行;對交通運輸工具的出境邊防檢查,在其最后離開的口岸進行。特殊情況下,可以在有關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進行。
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出境檢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檢查前,未經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按照規定程序許可,不得上下人員、裝卸貨物或者物品。
第五十一條 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報告入境、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抵達、離開口岸的時間和停留地點,如實申報員工、旅客、貨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第五十二條 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單位應當配合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發現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并協助調查處理。
入境交通運輸工具載運不準入境人員的,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負責載離。
第五十三條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按照規定對處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進行監護:
(一)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出境邊防檢查開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邊防檢查完成前;
(二)外國船舶在中國內河航行期間;
(三)有必要進行監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因裝卸物品、維修作業、參觀訪問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申請辦理登輪證件。
中國船舶與外國船舶或者外國船舶之間需要搭靠作業的,應當由船長或者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單位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搭靠手續。
第五十五條 外國船舶、航空器在中國境內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航線行駛。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駛入對外開放口岸以外地區。因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或者不可抗力駛入的,應當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或者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并接受監護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