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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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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對于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法庭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及案件的關系,并告知鑒定人如實說明鑒定情況的法律義務和故意作虛假說明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

  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學歷、資歷等專業資格等有異議的,可以進行詢問。由法庭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專業人員出庭。

  專業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四十九條 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并說明理由。

  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

  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

  第五十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一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中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

  (一)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

  (二)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

  第五十四條 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五十五條 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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