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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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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三、調取和保全證據

  第二十二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第二十三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

  (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

  調取證據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擬調取證據的內容;

  (三)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調取證據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調取;不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說明不準許調取的理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經調取未能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書面委托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調取。受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時完成調取證據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內容的,應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全證據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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