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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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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到場。

  第二十九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一條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委托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鑒定的內容;

  (二)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鑒定的過程;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

  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

  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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