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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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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是,情況緊急的除外。

  行政機關不得對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

  第四十四條 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節 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

  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實施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超過三十日,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實施強制執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已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機關,可以將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抵繳罰款。

  第四十七條 劃撥存款、匯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決定,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劃撥存款、匯款的決定后,應當立即劃撥。

  法律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要求劃撥當事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應當拒絕。

  第四十八條 依法拍賣財物,由行政機關委托拍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劃撥的存款、匯款以及拍賣和依法處理所得的款項應當上繳國庫或者劃入財政專戶。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三節 代履行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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