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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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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

  第三十八條 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執行:

  (一)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無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三)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執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執行:

  (一)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三)執行標的滅失的;

  (四)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的;

  (五)行政機關認為需要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在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 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

  執行協議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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