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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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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節 凍結

  第二十九條 凍結存款、匯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不得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凍結存款、匯款。

  凍結存款、匯款的數額應當與違法行為涉及的金額相當;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決定實施凍結存款、匯款的,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規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機構交付凍結通知書。

  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凍結通知書后,應當立即予以凍結,不得拖延,不得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要求凍結當事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應當拒絕。

  第三十一條 依照法律規定凍結存款、匯款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向當事人交付凍結決定書。凍結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凍結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凍結的賬號和數額;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條 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三十日內,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作出解除凍結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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