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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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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以及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五)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環境和資源保護、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七)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和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幫助本行政區域內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憲法和法律實行區域自治,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九)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十)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報國務院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依照前款規定制定規章,須經各該級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六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四)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和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六)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七)辦理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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