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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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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后的兩個月內,由上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鄉級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縣級以上的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或者并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并負責答復。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并負責答復。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規定聯合提名。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書面聯名,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二十人以上書面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候選人。不同選區或者選舉單位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秘書長,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人民政府正職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后,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后,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于兩天。

  第二十三條 選舉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于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人數少于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的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另行選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時,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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