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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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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三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隨時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罷免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或者由原選區以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或者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第三章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過八千萬的省不超過八十五人;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過八百萬的設區的市不超過五十一人;

  (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十五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過一百萬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不超過四十五人。

  省、自治區、直轄市每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前款規定,按人口多少確定。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每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按人口多少確定。每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經確定后,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內不再變動。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領導或者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四)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五)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部分變更;

  (六)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聯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理人民群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七)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八)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九)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十)根據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的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科長的任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準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十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十四)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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