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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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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一百三十九條 泄露、擴散、竊取關于干部選拔任用、紀律審查等尚未公開事項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一百四十條 在考試、錄取工作中,有泄露試題、考場舞弊、涂改考卷、違規錄取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一百四十一條 以不正當方式謀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國(境),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一百四十二條 臨時出國(境)團(組)或者人員中的檢察人員,擅自延長在國(境)外期限,或者擅自變更路線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一百四十三條 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檢察人員,觸犯所在國家、地區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所在國家、地區的宗教習俗,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槍支、彈藥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擅自攜帶槍支、彈藥進入公共場所的;

  (二)將槍支、彈藥借給他人使用的;

  (三)槍支、彈藥丟失、被盜、被騙的;

  (四)示槍恫嚇他人或者隨意鳴槍的;

  (五)因管理使用不當,造成槍支走火的。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違反有關規定使用、管理警械、警具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一百四十六條 違反有關規定使用、管理警車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違反有關規定將警車停放在餐飲、休閑娛樂場所和旅游景區,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從重處分。

  警車私用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一百四十七條 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工作時間或者工作日中午飲酒,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承擔司法辦案任務時飲酒的;

  (三)攜帶槍支、彈藥、檔案、案卷、案件材料、秘密文件或者其他涉密載體飲酒的;

  (四)佩戴檢察標識或者著司法警察制服在公共場所飲酒的;

  (五)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第一百四十八條 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一百四十九條 違反有關規定對正在辦理的案件公開發表個人意見或者進行評論,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一百五十條 有其他違反工作紀律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七節 對檢察人員違反生活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一百五十一條 生活奢靡、貪圖享樂、追求低級趣味,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一百五十二條 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系,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利用職權、教養關系、從屬關系或者其他相類似關系與他人發生性關系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分。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一百五十四條 實施、參與或者支持下列行為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的。

  組織上述行為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一百五十五條 參與賭博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或者其他方便條件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在工作時間賭博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組織賭博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有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家庭美德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三章 附 則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6日頒布施行的《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本條例頒布前,已結案的案件需要進行復查、復核的,適用當時的規定。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不認為是違紀,而本條例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但是如果本條例不認為是違紀或者處理較輕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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