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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檢察人員在紀律處分決定作出前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紀律處分,但是依照本條例應當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的,按照應當給予的紀律處分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檢察人員,是指檢察機關具有公務員身份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
對檢察機關所屬事業單位中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工作人員的紀律處分,適用《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領導干部,是指人民檢察院及所屬參公管理事業單位中擔任各級領導職務,以及非領導職務的縣(處)級以上干部。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檢察人員。
本條例所稱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領導干部。
本條例所稱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領導干部。
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第三十九條 檢察人員實施違反檢察職責的行為應當承擔司法責任,需要給予紀律處分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條 對檢察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案件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而追究其紀律責任的,應當遵循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原則。
檢察官有前款行為,應當受到紀律追究的,適用檢察官懲戒制度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述“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總則適用于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其他有紀律處分規定的規范性文件,另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分 則
第一節 對檢察人員違反政治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四十三條 通過信息網絡、廣播、電視、報刊、書籍、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公開發表堅持資產階級自由化立場、反對四項基本原則,反對黨的改革開放決策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給予開除處分。
發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四十四條 通過信息網絡、廣播、電視、報刊、書籍、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公開發表違背四項基本原則,違背、歪曲黨的改革開放決策,或者其他有嚴重政治問題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
(二)妄議中央大政方針,破壞黨的集中統一的;
(三)丑化黨和國家形象,或者詆毀、誣蔑黨和國家領導人,或者歪曲黨史、軍史的。
發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內容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四十五條 制作、販賣、傳播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網絡音視頻資料等,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私自攜帶、寄遞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等入出境,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四十六條 組織、參加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針政策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或者以組織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針政策,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或者以提供信息、資料、財物、場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動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對未經組織批準參加其他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七條 組織、參加旨在反對黨的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或者敵視政府等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八條 組織、參加會道門或者邪教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搞團團伙伙、結黨營私、拉幫結派、培植私人勢力或者通過搞利益交換、為自己營造聲勢等活動撈取政治資本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拒不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
(二)故意作出與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相違背的決定的;
(三)擅自對應當由中央決定的重大政策問題作出決定和對外發表主張的。
第五十一條 挑撥民族關系制造事端或者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黨和國家民族政策的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二條 組織、利用宗教活動反對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破壞民族團結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國家宗教政策的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三條 組織、利用宗族勢力對抗黨和政府,妨礙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實施,或者破壞黨的基層組織建設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對抗組織調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
(二)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員的;
(四)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
(五)其他對抗組織調查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