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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2004年6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第十三次,檢察長辦公會討論通過,200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第三十八次檢察長辦公會修改,2016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目的、原則和適用范圍
第一條 為了嚴肅檢察紀律,規范檢察人員行為,保證檢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確保公正廉潔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法律法規,參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黨內法規,結合檢察機關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檢察機關的紀律處分工作,應當堅持全面從嚴治檢、實事求是、紀律面前一律平等、處分與違紀行為相適應、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違反紀律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受到紀律追究的檢察人員。
第四條 檢察機關及其所屬機構、單位、辦案組織集體作出違紀決定或者實施違紀行為,對負有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的檢察人員,依照本條例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條 檢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紀律處分。
第二節 紀律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六條 對違反紀律的檢察人員,應當根據其違紀行為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確已認識錯誤的,可以免予處分。
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構成違紀的,不予處分。
第七條 紀律處分種類: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八條 紀律處分期間分別為:
(一)警告,六個月;
(二)記過,十二個月;
(三)記大過,十八個月;
(四)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第九條 檢察人員在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在處分期間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第十條 受降級處分的,自處分的下個月起降低一個級別。如果受處分人為最低級別的,按降低一個工資檔次處理;如果受處分人為最低級別最低檔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第十一條 受撤職處分的,撤銷其所有行政職務。在處分期間不得擔任領導職務,自處分的下個月起按降低一個以上的職務層次另行確定非領導職務。辦事員應當給予撤職處分的,給予降級處分。
第十二條 受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人事關系,其職務、級別自然撤銷,不得再被錄用為檢察人員。
第十三條 受處分人具有法律職務的,按照有關規定重新確定或者依法罷免、免除法律職務。
受開除處分的,依法罷免或者免除法律職務。
第十四條 一人有本條例規定的兩種以上應當受到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種類。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并在最高處分期間以上,多個處分期間之和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處分期間。
處分期間最長不超過48個月。
第十五條 一個違紀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兩個以上條款的,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十六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違紀的,對起主要作用的,從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對于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的作用,分別給予處分。對起主要作用,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給予處分。
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紀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問題的;
(二)檢舉他人應當受到紀律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主動上交違紀所得的;
(五)其他立功表現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在集中整治過程中,不收斂、不收手的;
(二)強迫他人違紀的;
(三)本條例另有規定的。
第十九條 故意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二十條 紀律處分決定作出后,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人所在單位及其本人宣布,并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人檔案;對于受到降級以上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等相應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等其他利益,應當建議有關組織、單位、部門按規定予以糾正。
第二十二條 從輕、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或者較重的處分。
減輕、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或者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本條例規定的只有開除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為,不適用前款減輕處分的規定。
依照本條例應當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又有減輕處分情形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三節 對違法犯罪、違犯黨紀檢察人員的處分
第二十三條 檢察人員有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刑法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檢察人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或者不以犯罪論處,但須追究紀律責任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五條 檢察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須追究紀律責任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六條 檢察人員受到紀律追究,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應當向有關黨組織提出建議。
第二十七條 因犯罪被判處刑罰的,應當給予開除處分。
因犯罪情節輕微,被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被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屬于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裁判、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八條 受到黨紀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可以根據生效的黨紀處分決定、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后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九條 紀律處分決定作出后,黨組織、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改變原生效決定、裁判,對原處分決定產生影響的,應當根據改變后的生效決定、裁判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四節 紀律處分的變更和解除
第三十條 受處分人在處分期間獲得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可以縮短處分期間,但縮短后的期間不得少于原處分期間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條 受處分人在處分期間,發現其另有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根據新發現違紀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已經作出的處分,重新作出處分決定,處分期間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已經執行的處分期間應當從重新確定的處分期間中扣除。
受處分人在處分期間又犯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重新作出處分決定,處分期間為原處分期間尚未執行的期間與新處分期間之和。
第三十二條 受處分人在處分期間確有悔改表現,處分期滿后,經所在單位或者部門提出意見,由處分決定機關作出解除處分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解除處分決定應當在一個月內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解除處分決定應當在作出后的一個月內,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門歸入受處分人檔案。
第三十四條 解除降級、撤職處分,不得恢復原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但以后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不受原處分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