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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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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三節 處分的解除、變更和撤銷

  第十九條 受開除以外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違紀違法行為的,處分期滿后應當解除處分。

  解除處分后,晉升工資檔次、級別、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變更或者撤銷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或者本條例規定錯誤的;

  (二)對違紀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所依據的違紀違法事實證據不足的;

  (四)調查處理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五)作出處分決定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六)有其他處分不當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被處分人員的職務、級別或者工資檔次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其級別、工資檔次,按照原職務安排相應的職務,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因變更而減輕處分或者被撤銷處分人員的工資福利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章 分 則

  第一節 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上述活動,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參加非法組織或者參加罷工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上述活動,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上述活動,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六條 非法出境,或者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其他違反政治紀律行為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節 違反辦案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規定,擅自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規定應當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明知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不符合擔任代理人、辯護人的規定,仍準許其擔任代理人、辯護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規定會見案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請托人的,給予警告處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推薦、介紹律師或者代理人,或者為律師或者其他人員介紹案件的,給予警告處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規定插手、干預、過問案件,或者為案件當事人通風報信、說情打招呼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四條 依照規定應當調查收集相關證據而故意不予收集,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五條 依照規定應當采取鑒定、勘驗、證據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六條 依照規定應當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而故意不采取,或者依法應當委托有關機構審計、鑒定、評估、拍賣而故意不委托,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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