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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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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法發(2009)6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目的、依據、原則和適用范圍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行為,促進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確保公正、高效、廉潔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給予處分。

  第三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處分。

  第四條 給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二)紀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處分與違紀行為相適應;

  (四)懲處與教育相結合。

  第五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紀違法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節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六條 處分的種類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七條 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六個月;

  (二)記過,十二個月;

  (三)記大過,十八個月;

  (四)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第八條 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第九條 受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與人民法院的人事關系,不得再擔任公務員職務。

  第十條 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種類。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并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處分期。

  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處分期最長不超過四十八個月。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共同違紀違法,需要給予處分的,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紀律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人民法院領導班子、有關機構或者審判組織集體作出違紀違法決定或者實施違紀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條例分則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處分:

  (一)在共同違紀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條例分則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待違紀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紀違法行為,情況屬實的;

  (四)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其他從輕情節。

  第十四條 主動交待違紀違法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在本條例分則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降低一個檔次給予減輕處分。

  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 違紀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六條 在人民法院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被依法判處刑罰、罷免、免職或者已經辭去領導職務,依照本條例需要給予處分的,應當根據其違紀違法事實給予處分。

  被依法判處刑罰的,一律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退休之后違紀違法,或者在任職期間違紀違法、在處分決定作出前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紀律處分;但是,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條 對違紀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紀違法的財物,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沒收、追繳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對違紀違法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應當建議有關單位、部門按規定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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