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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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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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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第一百零一條 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第一百零二條 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

  第一百零三條 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的范圍內,不予返還。

  第一百零四條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第一百零六條 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章 破產清算

  第一節 破產宣告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第一百零八條 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蛘邽閭鶆杖饲鍍斎康狡趥鶆盏?

  (二)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第一百零九條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條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第二節 變價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條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第一百一十二條 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

  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一百一十四條 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條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

  (四)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

  (五)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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