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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 0 0 6年8月2 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 0 0 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6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一節 申 請
第二節 受 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債務人財產
第五章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六章 債權申報
第七章 債權人會議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債權人委員會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節 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第二節 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三節 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九章 和 解
第十章 破產清算
第一節 破產宣告
第二節 變價和分配
第三節 破產程序的終結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條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 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