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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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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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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業:
時效性:

  第五章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第四十三條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債權申報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六條 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第四十七條 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第四十八條 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

  第五十條 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第五十一條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第五十三條 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四條 債務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五條 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六條 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五十七條 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

  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第五十八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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