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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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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條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 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 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二十七條 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

  第二十八條 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條 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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