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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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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四十六條 禁止開墾草原。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已造成沙化、鹽堿化、石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四十七條 對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四十八條 國家支持依法實行退耕還草和禁牧、休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在國務院批準規劃范圍內實施退耕還草的農牧民,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糧食、現金、草種費補助。退耕還草完成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登記,依法履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發放草原權屬證書。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五十條 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開采礦產資源的,并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經批準在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按照準許的采挖方式作業,并采取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五十一條 在草原上種植牧草或者飼料作物,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五十二條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游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并事先征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游活動,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第五十三條 草原防火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規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撲火預案,切實做好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未完待續)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組織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監測預警、調查以及防治工作,組織研究和推廣綜合防治的辦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

  第五十五條 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方案,經確認后執行。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面積較大的省、自治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草原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第五十七條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草原權屬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草原權屬等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拍照、攝像和勘測;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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