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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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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g 已轉讓信用證須準確轉載原證條款,包括保兌(如果有的話),但下列項目除外:

  ——信用證金額,

  ——規定的任何單價,

  ——截止日,

  ——交單期限,或

  ——最遲發運日或發運期間。

  以上任何一項或全部均可減少或縮短。

  必須投保的保險比例可以增加,以達到原信用證或本慣例規定的保險金額。

  可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稱替換原證中的開證申請人名稱。

  如果原證特別要求開證申請人名稱應在除發票以外的任何單據出現時,已轉讓信用證必須反映該項要求。

  h 第一受益人有權以自己的發票和匯票(如有的話)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的匯票,其金額不得超過原信用證的金額。經過替換后,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證項下支取自己發票與第二受益人發票間的差價(如有的話)。

  i 如果第一受益人應提交其自己的發票和匯票(如有的話),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時照辦,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發票導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點,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時修正,轉讓行有權將從第二受益人處收到的單據照交開證行,并不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責任。

  j 在要求轉讓時,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證轉讓后的兌用地點,在原信用證的截止日之前(包括截止日),對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議付。本規定并不損害第一受益人在第三十八條h款下的權利。

  k 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單必須交給轉讓行。

  第三十九條款項讓渡

  信用證未注明可轉讓,并不影響受益人根據所適用的法律規定,將該信用證項下其可能有權或可能將成為有權獲得的款項讓渡給他人的權利。本條只涉及款項的讓渡,而不涉及在信用證項下進行履行行為的權利讓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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