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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三十一條部分支款或部分發運
a 允許部分支款或部分發運。
b 表明使用同一運輸工具并經由同次航程運輸的數套運輸單據在同一次提交時,只要顯示相同目的地,將不視為部分發運,即使運輸單據上表明的發運日期不同或裝貨港、接管地或發運地點不同。如果交單由數套運輸單據構成,其中最晚的一個發運日將被視為發運日。
含有一套或數套運輸單據的交單,如果表明在同一種運輸方式下經由數件運輸工具運輸,即使運輸工具在同一天出發運往同一目的地,仍將被視為部分發運。
c 含有一份以上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的交單,如果單據看似由同一快遞或郵政機構在同一地點和日期加蓋印戳或簽字并且表明同一目的地,將不視為部分發運。
第三十二條分期支款或分期發運
如信用證規定在指定的時間段內分期支款或分期發運,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證規定期限支取或發運時,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第三十三條交單時間
銀行在其營業時間外無接受交單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關于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充分性、準確性、內容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中規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銀行對任何單據所代表的貨物、服務或其他履約行為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付、價值或其存在與否,或對發貨人、承運人、貨運代理人、收貨人、貨物的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與否、作為或不作為、清償能力、履約或資信狀況,也概不負責。
第三十五條關于信息傳遞和翻譯的免責
當報文、信件或單據按照信用證的要求傳輸或發送時,或當信用證未作指示,銀行自行選擇傳送服務時,銀行對報文傳輸或信件或單據的遞送過程中發生的延誤、中途遺失、殘缺或其他錯誤產生的后果,概不負責。
如果指定銀行確定交單相符并將單據發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無論指定銀行是否已經承付或議付,開證行或保兌行必須承付或議付,或償付指定銀行,即使單據在指定銀行送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的途中,或保兌行送往開證行的途中丟失。
銀行對技術術語的翻譯或解釋上的錯誤,不負責任,并可不加翻譯地傳送信用證條款。
第三十六條不可抗力
銀行對由于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恐怖主義行為或任何罷工、停工或其無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導致的營業中斷的后果,概不負責。
銀行恢復營業時,對于在營業中斷期間已逾期的信用證,不再進行承付或議付。
第三十七條關于被指示方行為的免責
a 為了執行申請人的指示,銀行利用其他銀行的服務,其費用和風險由申請人承擔。
b 即使銀行自行選擇了其他銀行,如果發出的指示未被執行,開證行或通知行對此亦不負責。
c 指示另一銀行提供服務的銀行有責任負擔被指示方因執行指示而發生的任何傭金、手續費、成本或開支(“費用”)。
如果信用證規定費用由受益人負擔,而該費用未能收取或從信用證款項中扣除,開證行依然承擔支付此費用的責任。信用證或其修改不應規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費用為條件。
d 外國法律和慣例加諸于銀行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申請人應受其約束,并就此對銀行負補償之責。
第三十八條可轉讓信用證
a 銀行無辦理信用證轉讓的義務,除非其明確同意。
b 就本條而言:
可轉讓信用證系指特別注明“可轉讓(transferable)”字樣的信用證??赊D讓信用證可應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轉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兌用。
轉讓行系指辦理信用證轉讓的指定銀行,或當信用證規定可在任一銀行兌用時,指開證行特別如此授權并實際辦理轉讓的銀行。開證行也可擔任轉讓行。
已轉讓信用證指已由轉讓行轉為可由第二受益人兌用的信用證。
c 除非轉讓時另有約定,有關轉讓的所有費用(諸如傭金、手續費,成本或開支)須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d 只要信用證允許部分支款或部分發運,信用證可以分部分地轉讓給數名第二受益人。
已轉讓信用證不得應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轉讓給任何其后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視為其后受益人。
e 任何轉讓要求須說明是否允許及在何條件下允許將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轉讓信用證須明確說明該項條件。
f 如果信用證轉讓給數名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對信用證修改的拒絕并不影響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對接受者而言該已轉讓信用證即被相應修改,而對拒絕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該信用證未被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