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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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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四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六條 簡易程序的適用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500萬元,或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500萬元但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征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或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適用簡易程序。

  (二)沒有爭議金額或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第五十七條 仲裁通知

  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經審查可以受理并適用簡易程序的,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應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仲裁通知。

  第五十八條 仲裁庭的組成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成立獨任仲裁庭審理案件。

  第五十九條 答辯和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內提交答辯書及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在此期限內提交反請求書及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書及其附件后20天內針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

  (三)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

  第六十條 審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可以在征求當事人意見后決定只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決定開庭審理。

  第六十一條 開庭通知

  (一)對于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第一次開庭日期后,應不晚于開庭前15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應于收到開庭通知后3天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規定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三)再次開庭審理的日期及延期后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請,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二條 作出裁決的期限

  (一)仲裁庭應在組庭后3個月內作出裁決書。

  (二)經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三)程序中止的期間不計入上述第(一)款規定的裁決期限。

  第六十三條 程序變更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簡易程序的繼續進行。經變更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所涉爭議金額分別超過人民幣500萬元的案件,除非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變更為普通程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第六十四條 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國內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章的適用

  (一)國內仲裁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二)符合本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國內仲裁案件,適用第四章簡易程序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案件的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請書后,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認為仲裁申請符合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5天內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二)收到仲裁申請書后,仲裁委員會仲裁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完備。

  第六十七條 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應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組成。

  第六十八條 答辯和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內提交答辯書及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在此期限內提交反請求書及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書及其附件后20天內針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

  (三)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

  第六十九條 開庭通知

  (一)對于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第一次開庭日期后,應不晚于開庭前15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應于收到開庭通知后3天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規定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三)再次開庭審理的日期及延期后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請,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條 庭審筆錄

  (一)仲裁庭應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有差錯的,可以申請補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補正的,應將該申請記錄在案。

  (二)庭審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蓋章。

  第七十一條 作出裁決的期限

  (一)仲裁庭應在組庭后4個月內作出裁決書。

  (二)經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三)程序中止的期間不計入上述第(一)款規定的裁決期限。

  第七十二條 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本規則第六章的規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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