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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仲裁申請、答辯、反請求
第十一條 仲裁程序的開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開始。
第十二條 申請仲裁
當事人依據本規則申請仲裁時應:
(一)提交由申請人或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的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寫明: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郵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2.申請仲裁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3.案情和爭議要點;
4.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5.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時,附具申請人請求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三條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在爭議發生之后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案件。
(二)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后,經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完備的, 應將仲裁通知、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各一份發送給雙方當事人;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也應同時發送給被申請人。
(三)仲裁委員會仲裁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在一定的期限內予以完備。申請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備申請仲裁手續的,視同申請人未提出仲裁申請;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不予留存。
(四)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應指定一名案件秘書協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十四條 多份合同的仲裁
申請人就多份合同項下的爭議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請,但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多份合同系主從合同關系;或多份合同所涉當事人相同且法律關系性質相同;
2.爭議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內容相同或相容。
第十五條 答辯
(一)被申請人應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答辯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答辯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
(二)答辯書由被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并應包括下列內容及附件:
1.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郵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2.對仲裁申請書的答辯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3.答辯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辯書。
(四)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六條 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內以書面形式提交。被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反請求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反請求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
(二)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應在其反請求申請書中寫明具體的反請求事項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并附具有關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在規定的時間內預繳仲裁費。被申請人未按期繳納反請求仲裁費的,視同未提出反請求申請。
(四)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認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手續已完備的,應向雙方當事人發出反請求受理通知。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受理通知后30天內針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答辯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答辯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
(五)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請求和反請求答辯書。
(六)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七條 變更仲裁請求或反請求
申請人可以申請對其仲裁請求進行變更,被申請人也可以申請對其反請求進行變更;但是仲裁庭認為其提出變更的時間過遲而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可以拒絕其變更請求。
第十八條 追加當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依據表面上約束被追加當事人的案涉仲裁協議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追加當事人。在仲裁庭組成后申請追加當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認為確有必要,應在征求包括被追加當事人在內的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后,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收到追加當事人申請之日視為針對該被追加當事人的仲裁開始之日。
(二)追加當事人申請書應包含現有仲裁案件的案號,涉及被追加當事人在內的所有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通訊方式,追加當事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事實和理由,以及仲裁請求。
當事人在提交追加當事人申請書時,應附具其申請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追加當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異議的,仲裁委員會有權基于仲裁協議及相關證據作出是否具有管轄權的決定。
(四)追加當事人程序開始后,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就仲裁程序的進行作出決定;在仲裁庭組成之后,由仲裁庭就仲裁程序的進行作出決定。
(五)在仲裁庭組成之前追加當事人的,本規則有關當事人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規定適用于被追加當事人。仲裁庭的組成應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進行。
在仲裁庭組成后決定追加當事人的,仲裁庭應就已經進行的包括仲裁庭組成在內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當事人的意見。被追加當事人要求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雙方當事人應重新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仲裁庭的組成應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進行。
(六)本規則有關當事人提交答辯及反請求的規定適用于被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提交答辯及反請求的期限自收到追加當事人仲裁通知后起算。
(七)案涉仲裁協議表面上不能約束被追加當事人或存在其他任何不宜追加當事人的情形的,仲裁委員會有權決定不予追加。
第十九條 合并仲裁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委員會可以決定將根據本規則進行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為一個仲裁案件,進行審理。
1.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同一個仲裁協議提出;
2.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多份仲裁協議提出,該多份仲裁協議內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當事人相同、各爭議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性質相同;
3.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多份仲裁協議提出,該多份仲裁協議內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為主從合同關系;
4.所有案件的當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二)根據上述第(一)款決定合并仲裁時,仲裁委員會應考慮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及相關仲裁案件之間的關聯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情況。
(三)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合并的仲裁案件應合并至最先開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就程序的進行作出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進行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仲裁文件的提交與交換
(一)當事人的仲裁文件應提交至仲裁委員會仲裁院。
(二)仲裁程序中需發送或轉交的仲裁文件,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發送或轉交仲裁庭及當事人,當事人另有約定并經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另有決定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