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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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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三節 審 理

  第三十五條 審理方式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應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與辯論的合理機會。

  (二)仲裁庭應開庭審理案件,但雙方當事人約定并經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認為不必開庭審理并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

  (三)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采用詢問式或辯論式的庭審方式審理案件。

  (四)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地點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合議。

  (五)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就所審理的案件發布程序令、發出問題單、制作審理范圍書、舉行庭前會議等。經仲裁庭其他成員授權,首席仲裁員可以單獨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決定。

  第三十六條 開庭地

  (一)當事人約定了開庭地點的, 仲裁案件的開庭審理應當在約定的地點進行,但出現本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除外。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或其分會/仲裁中心仲裁院管理的案件應分別在北京或分會/仲裁中心所在地開庭審理;如仲裁庭認為必要,經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開庭審理。

  第三十七條 開庭通知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第一次開庭日期后,應不晚于開庭前20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應于收到開庭通知后5天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規定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三)再次開庭審理的日期及延期后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請,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八條 保密

  (一)仲裁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公開審理。

  (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員、證人、翻譯、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的有關情況。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缺席

  (一)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開庭時不到庭的,或在開庭審理時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反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二)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開庭時不到庭的,或在開庭審理時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并作出裁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可以視為撤回反請求。

  第四十條 庭審筆錄

  (一)開庭審理時,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審筆錄及/或影音記錄。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制作庭審要點,并要求當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證人及/或其他有關人員在庭審筆錄或庭審要點上簽字或蓋章。

  (二)庭審筆錄、庭審要點和影音記錄供仲裁庭查用。

  (三) 應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視案件具體情況可以決定聘請速錄人員速錄庭審筆錄,當事人應當預交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四十一條 舉證

  (一)當事人應對其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對其主張、辯論及抗辯要點提供依據。

  (二)仲裁庭可以規定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期限。當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是否延長,由仲裁庭決定。

  (三)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或雖提交證據但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因此產生的后果。

  第四十二條 質證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證據應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二)對于書面審理的案件的證據材料,或對于開庭后提交的證據材料且當事人同意書面質證的,可以進行書面質證。書面質證時,當事人應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調查取證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時, 可以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二)仲裁庭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可以通知當事人到場。經通知,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的,不影響仲裁庭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

  (三)仲裁庭調查收集的證據,應轉交當事人,給予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

  第四十四條 專家報告及鑒定報告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向專家咨詢或指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專家和鑒定人可以是中國或外國的機構或自然人。

  (二)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當事人也有義務向專家或鑒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關資料、文件或財產、實物,以供專家或鑒定人審閱、檢驗或鑒定。

  (三)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的副本應轉交當事人,給予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一方當事人要求專家或鑒定人參加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專家或鑒定人應參加開庭, 并在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就所作出的報告進行解釋。

  第四十五條 程序中止

  (一)雙方當事人共同或分別請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現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滿后,仲裁程序恢復進行。

  (三)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復,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決定。

  第四十六條 撤回申請和撤銷案件

  (一)當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請求或全部仲裁反請求。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被申請人的仲裁反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被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

  (二)因當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進行的,可以視為其撤回仲裁請求。

  (三)仲裁請求和反請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銷。在仲裁庭組成前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作出撤案決定;仲裁庭組成后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決定。

  (四)上述第(三)款及本規則第六條第(七)款所述撤案決定應加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七條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

  (一)雙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的,或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并經仲裁庭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對案件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仲裁庭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三)調解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仲裁庭應終止調解。

  (四)雙方當事人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或自行和解的,應簽訂和解協議。

  (五)當事人經調解達成或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請求或反請求,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或制作調解書。

  (六)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書面和解協議的內容,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七)調解不成功的,仲裁庭應當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決。

  (八)當事人有調解愿望但不愿在仲裁庭主持下進行調解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委員會可以協助當事人以適當的方式和程序進行調解。

  (九)如果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曾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觀點、作出的陳述、表示認同或否定的建議或主張作為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

  (十)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自行達成或經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據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及其和解協議,請求仲裁委員會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認為適當的程序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具體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規則其他條款關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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