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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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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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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第二十一條 仲裁文件的份數

  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和證據材料以及其他仲裁文件,應一式五份;多方當事人的案件,應增加相應份數;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或證據保全申請的,應增加相應份數;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的,應相應減少兩份。

  第二十二條 仲裁代理人

  當事人可以授權中國及/或外國的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仲裁事項。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三條 保全及臨時措施

  (一)當事人依據中國法律申請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將當事人的保全申請轉交當事人指明的有管轄權的法院。

  (二)根據所適用的法律或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可以依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緊急仲裁員程序》(本規則附件三)向仲裁委員會仲裁院申請緊急性臨時救濟。緊急仲裁員可以決定采取必要或適當的緊急性臨時救濟措施。緊急仲裁員的決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三)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庭依據所適用的法律或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決定采取其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臨時措施,并有權決定由請求臨時措施的一方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第二節 仲裁員及仲裁庭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的義務

  仲裁員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應獨立于各方當事人,平等地對待各方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的人數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組成。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

  (一)仲裁委員會制定統一適用于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仲裁中心的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從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二)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之外選定仲裁員的,當事人選定的或根據當事人約定指定的人士經仲裁委員會主任確認后可以擔任仲裁員。

  第二十七條 三人仲裁庭的組成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內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二)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

  (三)雙方當事人可以各自推薦一至五名候選人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并按照上述第(二)款規定的期限提交推薦名單。雙方當事人的推薦名單中有一名人選相同的,該人選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有一名以上人選相同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相同人選中確定一名首席仲裁員,該名首席仲裁員仍為雙方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推薦名單中沒有相同人選時,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

  (四)雙方當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規定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八條 獨任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程序,選定或指定獨任仲裁員。

  第二十九條 多方當事人仲裁庭的組成

  (一)仲裁案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時,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應各自協商,各方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二)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應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程序選定或指定。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選定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時,應各方共同協商,提交各方共同選定的候選人名單。

  (三)如果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內各方共同選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員,并從中確定一人擔任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條 指定仲裁員的考慮因素

  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本規則的規定指定仲裁員時,應考慮爭議的適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語言、當事人國籍,以及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應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一條 披露

  (一)被選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員應簽署聲明書,披露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實或情況。

  (二)在仲裁程序中出現應披露情形的,仲裁員應立即書面披露。

  (三)仲裁員的聲明書及/或披露的信息應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并轉交各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的回避

  (一)當事人收到仲裁員的聲明書及/或書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實或情況為理由要求該仲裁員回避,則應于收到仲裁員的書面披露后10天內書面提出。逾期沒有申請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該仲裁員回避。

  (二)當事人對被選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時,可以書面提出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并舉證。

  (三)對仲裁員的回避請求應在收到組庭通知后15天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在此之后得知要求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內提出,但應不晚于最后一次開庭終結。

  (四)當事人的回避請求應當立即轉交另一方當事人、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及仲裁庭其他成員。

  (五)如果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員回避,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回避請求,或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主動提出不再擔任該仲裁案件的仲裁員,則該仲裁員不再擔任仲裁員審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當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規定的情形外,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終局決定并可以不說明理由。

  (七)在仲裁委員會主任就仲裁員是否回避作出決定前,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應繼續履行職責。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的更換

  (一)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或沒有按照本規則的要求或在本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履行應盡職責時,仲裁委員會主任有權決定將其更換;該仲裁員也可以主動申請不再擔任仲裁員。

  (二)是否更換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終局決定并可以不說明理由。

  (三)在仲裁員因回避或更換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選定或指定仲裁員的方式在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選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員。當事人未選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四)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后,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重新審理及重新審理的范圍。

  第三十四條 多數仲裁員繼續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員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參加合議及/或作出裁決,另外兩名仲裁員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主任按照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更換該仲裁員;在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并經仲裁委員會主任同意后,該兩名仲裁員也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作出決定或裁決。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應將上述情況通知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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