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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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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四條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是指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為維系停產停業期間運營所需的基本開支,包括留守職工工資、必須繳納的稅費、水電費、房屋場地租金、設備租金、設備折舊費等必要的經常性費用。

  第十五條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計算,不計算復利。

  應當返還的財產屬于金融機構合法存款的,對存款合同存續期間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利率計算。

  應當返還的財產系現金的,比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支付利息。

  第十六條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返還的財產系國家批準的金融機構貸款的,除貸款本金外,還應當支付該貸款借貸狀態下的貸款利息。

  第十七條 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承租人或者其他合法占有使用財產的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予以審查立案。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執行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系因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改變原裁決所致的,由該上一級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賠償的,應當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三)經訴訟程序依法確認不屬于被保全人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且無法在相關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中予以補救的;

  (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已確認相關行為違法,且無法在相關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中予以補救的;

  (五)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其請求與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無關的;

  (六)其他情形。

  賠償請求人依據前款規定,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后申請賠償的,該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期間不計入賠償請求時效。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司法賠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應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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