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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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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八)對不動產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定動產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關登記機構不予辦理該保全財產的變更登記,造成該保全財產所有權被轉移的;

  (九)違法采取行為保全措施的;

  (十)其他違法情形。

  第四條 違法采取先予執行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違反法律規定的條件和范圍先予執行的;

  (二)超出訴訟請求的范圍先予執行的;

  (三)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條 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包括以下情形:

  (一)執行未生效法律文書的;

  (二)超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數額和范圍執行的;

  (三)對已經發現的被執行人的財產,故意拖延執行或者不執行,導致被執行財產流失的;

  (四)應當恢復執行而不恢復,導致被執行財產流失的;

  (五)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的;

  (六)違法將案件執行款物執行給其他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的;

  (七)違法對抵押物、質物或者留置物采取執行措施,致使抵押權人、質權人或者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無法實現的;

  (八)對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履行監管職責,造成財產毀損、滅失的;

  (九)對季節性商品或者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采取執行措施,未及時處理或者違法處理,造成物品毀損或者嚴重貶值的;

  (十)對執行財產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的,或者應當由資產評估機構評估而未依法評估,違法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

  (十一)其他錯誤情形。

  第六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有毆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縱他人毆打、虐待等行為,以及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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