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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8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6〕2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6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9月7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工作實際,現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的若干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執行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賠償。
第二條 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對沒有實施妨害訴訟行為的人采取罰款或者拘留措施的;
(二)超過法律規定金額采取罰款措施的;
(三)超過法律規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
(四)對同一妨害訴訟的行為重復采取罰款、拘留措施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第三條 違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依法不應當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
(二)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
(三)明顯超出訴訟請求的范圍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財產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無其他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擔保債權實現的除外;
(四)在給付特定物之訴中,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保全措施的;
(五)違法保全案外人財產的;
(六)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履行監管職責,造成被保全財產毀損、滅失的;
(七)對季節性商品或者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時處理或者違法處理,造成物品毀損或者嚴重貶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