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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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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二)申請執行人提供執行標的物錯誤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該標的物錯誤仍予以執行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轉移或者變賣的;

  (四)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不可抗力、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造成損害后果的;

  (六)依法不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因多種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金額。

  第九條 受害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也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依法減輕國家賠償責任。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損失,已經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獲得賠償、補償的,對該部分損失,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六條規定情形,侵犯公民人身權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賠償金。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并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財產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的,應當按照侵權行為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損失;市場價格無法確定或者該價格不足以彌補受害人所受損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計算損失。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且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已經依照法定程序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

  人民法院違法拍賣,或者變賣價款明顯低于財產價值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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