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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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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六條 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并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第十七條 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

  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八條 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同一行為規定給予單位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三)出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有立功表現的。

  第二十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后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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