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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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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一百零一條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人民警察應當向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出示工作證件,并填寫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規定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姓名、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公安機關名稱,并由經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經辦的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

  第一百零二條 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節 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 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

  第一百零四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

  (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三)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在水上、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一百零六條 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

  第一百零八條 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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