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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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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4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對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2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嚴禁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證據;非法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參與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公務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與被調查的公務員是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公務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四十三條 處分決定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處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機關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機關或者處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發現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人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四十四條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辦案期限可以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四十五條 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處分人員的姓名、職務、級別、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機關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解除處分決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

  第四十六條 處分決定、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到開除處分后,有新工作單位的,其本人檔案轉由新工作單位管理;沒有新工作單位的,其本人檔案轉由其戶籍所在地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服務機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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