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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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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4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行政機關公務員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經人民法院、監察機關、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認定有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行政機關對其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依法被判處刑罰、罷免、免職或者已經辭去領導職務,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行政機關根據其違法違紀事實,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章 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罷工的;

  (三)違反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脅、賄賂、欺騙等手段,破壞選舉的;

  (五)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

  (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開除處分;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負有領導責任的公務員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改變集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

  (二)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的;

  (三)拒不執行機關的交流決定的;

  (四)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或者監察機關、審計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決定的;

  (五)違反規定應當回避而不回避,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離任、辭職或者被辭退時,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或者拒不接受審計的;

  (七)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其他違反組織紀律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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