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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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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4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七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記大過,18個月;

  (四)降級、撤職,24個月。

  第八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第九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與單位的人事關系,不得再擔任公務員職務。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應當解除處分。解除處分后,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第十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并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決定處分期。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處分期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2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紀律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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