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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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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一百一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港幣自由兌換。繼續開放外匯、黃金、證券、期貨等市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外匯基金,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調節港元匯價。

  第一百一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征收關稅。

  第一百一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產和資本的流動自由。

  第一百一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為單獨的關稅地區。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于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

  香港特別行政區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繼續有效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達成的其他類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

  第一百一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當時的產地規則,可對產品簽發產地來源證。

  第一百一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經濟和法律環境,鼓勵各項投資、技術進步并開發新興產業。

  第一百一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制定適當政策,促進和協調制造業、商業、旅游業、房地產業、運輸業、公用事業、服務性行業、漁農業等各行業的發展,并注意環境保護。

  第二節 土地契約

  第一百二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批出、決定、或續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均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予以承認和保護。

  第一百二十一條 從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批出的,或原沒有續期權利而獲得續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 而不超過二零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約,承租人從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補地價,但需每年繳納相當于當日該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租金。

  第一百二十二條 原舊批約地段、鄉村屋地、丁屋地和類似的農村土地,如該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該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鄉村居民,只要該土地的承租人仍為該人或其合法父系繼承人,原定租金維持不變。

  第一百二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后滿期而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處理。

  第三節 航 運

  第一百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包括有關海員的管理制度。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規定在航運方面的具體職能和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繼續進行船舶登記,并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中國香港”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

  第一百二十六條 除外國軍用船只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進出其港口。

  第一百二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私營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私營集裝箱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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