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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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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四章 政治體制

  第一節 行政長官

  第四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四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并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四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選產生的目標。

  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

  第四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

  第四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盡忠職守。

  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記錄在案。

  第四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

  (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布法律;

  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四)決定政府政策和發布行政命令;

  (五)提名并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

  (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

  (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

  (八)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十)批準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

  (十一)根據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十二)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十三)處理請愿,申訴事項。

  第四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三個月內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于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一個月內簽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或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

  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征詢行政會議的意見。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

  第五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拒絕批準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行政長官可向立法會申請臨時撥款。如果由于立法會已被解散而不能批準撥款,行政長官可在選出新的立法會前的一段時期內,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準臨時短期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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