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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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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四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屆任期五年,從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四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第四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聯系,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四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執行其他屬于代表的職務的時候,國家根據實際需要給予適當的補貼和物質上的便利。

  第四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經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可以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個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或者書面申訴意見。

  罷免代表的決議,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的,由原選舉單位補選。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補選個別出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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