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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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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副秘書長若干人。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八條 國務院的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各代表團審議,或者并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第十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一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對于憲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議案的通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委員的人選,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經各代表團醞釀協商后,再由主席團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第十四條 國務院總理和國務院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依照憲法的有關規定提名。

  第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對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第十六條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的領導人在主席團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復。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代表團團長或者提質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由有關機關派人在代表小組或者代表團會議上進行說明。

  第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和通過議案,由主席團決定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舉手表決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第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應當為少數民族代表準備必要的翻譯。

  第二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在必要的時候,經主席團和各代表團團長會議決定,可以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并負責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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