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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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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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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第四十五條下列三種情形并存的,必要時可以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補貼稅:

  (一)補貼進口產品在較短的時間內大量增加;

  (二)此種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

  (三)此種產品得益于補貼。

  第四十六條終裁決定確定不征收反補貼稅的,或者終裁決定未確定追溯征收反補貼稅的,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期間已收取的保證金應當予以退還,保函應當予以解除。

  第五章 反補貼稅和承諾的期限與復審

  第四十七條反補貼稅的征收期限和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復審確定終止征收反補貼稅有可能導致補貼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補貼稅的征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八條反補貼稅生效后,商務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征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并對利害關系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后,決定對繼續征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承諾生效后,商務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履行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并對利害關系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后,決定對繼續履行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第四十九條根據復審結果,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諾的決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復審程序參照本條例關于反補貼調查的有關規定執行。

  復審期限自決定復審開始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

  第五十一條在復審期間,復審程序不妨礙反補貼措施的實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三條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公告,應當載明重要的情況、事實、理由、依據、結果和結論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商務部可以采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補貼措施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任何國家(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產品采取歧視性反補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五十六條商務部負責與反補貼有關的對外磋商、通知和爭端解決事宜。

  第五十七條商務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中關于反補貼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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