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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國際商會(ICC)出版物第522號
一、總則和定義
第一條:URC 522之適用
(1)本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修訂本,應適用于第二條界定的、并在第四條“托收指示”中列明適用該項規則的所有托
收項目,且除非另有明確的相反約定,或與無法規避的某一國家、政府或地方法律及/或法規相抵觸,本規則對所有的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2) 銀行沒有義務必須辦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關指示。
(3) 如果銀行無論出于何種理由選擇不辦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關的托收指示,應毫不延誤地采用電訊,或者如果電訊不可能時,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通知向其發出托收或指示的當事人。
第二條:托收的定義
就本規則各項條款而言:
(1) 托收是指銀行依據所收到的指示,處理下述第(2)款所界定的單據,以便:
a.取得付款及/或承兌;或
b.付款交單及/或承兌交單;或
c.按照其他條款和條件交付單據。
(2) 單據是指金融單據及/或商業單據。
a.金融單據是指匯票、本票、支票或其他類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項支付的憑證;
b.商業單據是指發票、運輸單據、所有權單據或其他類似的單據,或者不屬于金融單據的任何其他單據。
(3) 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業單據的金融單據項下的托收。
(4) 跟單托收是指:
a. 附有商業單據的金融單據項下的托收;
b.不附有金融單據的商業單據項下的托收。
第三條:托收當事人
(1) 就本規則各項條款而言,托收當事人有:
a.委托人,即委托銀行辦理托收的當事人;
b.托收行,即委托人委托辦理托收的銀行;
c.代收行,即除托收行以外的任何參與處理托收業務的任何銀行;
d. 提示行,即向付款人提示單據的代收行。
(2) 付款人,即根據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單據的人。
二、托收的形式和結構
第四條:托收指示
(1) a.所有送往托收的單據必須附有一項托收指示,注明該項托收將遵循《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出版物,并列出完整和明確的指示。銀行只準根據該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規則行事;
b.銀行將不會為了取得指示而審核單據;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權,銀行將不理會向其發出托收的任何當事人/銀行以外的任何當事人/銀行的任何指示。
(2) 托收指示應當包括下述各項合適:
a.收到該項托收的銀行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和SWIFT地址、電傳、電話和傳真號碼和編號;
b.委托人的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地址或者辦理提示的場所以及,如果有的話,電傳、電話和傳真號碼;
c.付款人的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地址或者辦理提示的場所以及,如果有的話,電傳、電話和傳真號碼;
d.提示行(如有的話)的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話,電傳和傳真號碼;
e.待托收的金額和貨幣類型;
f.所附單據清單和每份單據的份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