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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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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三章 向外國請求引渡

  第四十七條 請求外國準予引渡或者引渡過境的,應當由負責辦理有關案件的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的審判、檢察、公安、國家安全或者監獄管理機關分別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見書,并附有關文件和材料及其經證明無誤的譯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別會同外交部審核同意后,通過外交部向外國提出請求。

  第四十八條 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在向外國正式提出引渡請求前,通過外交途徑或者被請求國同意的其他途徑,請求外國對有關人員先行采取強制措施。

  第四十九條 引渡、引渡過境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請求所需的文書、文件和材料,應當依照引渡條約的規定提出;沒有引渡條約或者引渡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本法第二章第二節、第四節和第七節的規定提出;被請求國有特殊要求的,在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按照被請求國的特殊要求提出。

  第五十條 被請求國就準予引渡附加條件的,對于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被請求國作出承諾。對于限制追訴的承諾,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于量刑的承諾,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在對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責任時,司法機關應當受所作出的承諾的約束。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負責接收外國準予引渡的人以及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對于其他部門提出引渡請求的,公安機關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后,應當及時轉交提出引渡請求的部門;也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根據本法規定是否引渡由國務院決定的,國務院在必要時,得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決定。

  第五十三條 請求國提出請求后撤銷、放棄引渡請求,或者提出引渡請求錯誤,給被請求引渡人造成損害,被請求引渡人提出賠償的,應當向請求國提出。

  第五十四條 辦理引渡案件產生的費用,依照請求國和被請求國共同參加、簽訂的引渡條約或者協議辦理。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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