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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被采取引渡強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中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公安機關在執行引渡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被采取引渡強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權利。
第三十五條 對于應當引渡逮捕的被請求引渡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取引渡監視居住措施。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作出準予引渡決定后,應當及時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決定引渡逮捕。
第三十七條 外國撤銷、放棄引渡請求的,應當立即解除對被請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強制措施。
第五節 引渡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 引渡由公安機關執行。對于國務院決定準予引渡的,外交部應當及時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請求國與公安部約定移交被請求引渡人的時間、地點、方式以及執行引渡有關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九條 對于根據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執行引渡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請求國移交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因被請求引渡人死亡、逃脫或者其他原因而無法執行引渡時,也可以向請求國移交上述財物。
第四十條 請求國自約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接收被請求引渡人的,應當視為自動放棄引渡請求。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釋放被請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該國對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
請求國在上述期限內因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請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請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也可以根據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重新約定移交事宜。
第四十一條 被引渡人在請求國的刑事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之前逃回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可以根據請求國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請求準予重新引渡,無需請求國提交本章第二節規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六節 暫緩引渡和臨時引渡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決定準予引渡時,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機關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的,可以同時決定暫緩引渡。
第四十三條 如果暫緩引渡可能給請求國的刑事訴訟造成嚴重障礙,在不妨礙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并且請求國保證在完成有關訴訟程序后立即無條件送回被請求引渡人的情況下,可以根據請求國的請求,臨時引渡該人。
臨時引渡的決定,由國務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同意后作出。
第七節 引渡的過境
第四十四條 外國之間進行引渡需要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條和本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提出過境請求。
過境采用航空運輸并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著陸計劃的,不適用前款規定;但發生計劃外著陸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提出過境請求。
第四十五條 對于外國提出的過境請求,由外交部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準予過境或者拒絕過境的決定。
準予過境或者拒絕過境的決定應當由外交部通過與收到請求相同的途徑通知請求國。
外交部作出準予過境的決定后,應當將該決定及時通知公安部。過境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決定。
第四十六條 引渡的過境由過境地的公安機關監督或者協助執行。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過境請求國的請求,提供臨時羈押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