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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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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二十五條 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條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應當向被請求引渡人宣讀,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將裁定書連同有關材料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

  被請求引渡人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條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請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國律師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請求引渡人宣讀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定,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認為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條約規定的,應當對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準;

  (二)認為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條約規定的,可以裁定撤銷,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查,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的裁定。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在審查過程中,在必要時,可以通過外交部要求請求國在三十日內提供補充材料。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準或者變更的裁定后,應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將裁定書送交外交部,并同時送達被請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解除對被請求引渡人采取的強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應當及時通知請求國。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條件的裁定后,應當報送國務院決定是否引渡。

  國務院決定不引渡的,外交部應當及時通知請求國。人民法院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解除對被請求引渡人采取的強制措施。

  第四節 為引渡而采取的強制措施

  第三十條 對于外國正式提出引渡請求前,因緊急情況申請對將被請求引渡的人采取羈押措施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外國的申請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請應當通過外交途徑或者向公安部書面提出,并應當載明: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內容;

  (二)已經具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指材料的說明;

  (三)即將正式提出引渡請求的說明。

  對于通過外交途徑提出申請的,外交部應當及時將該申請轉送公安部。對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請的,公安部應當將申請的有關情況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根據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被請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對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請的,公安部應當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對方,對于通過外交途徑提出申請的,公安部將執行情況通知外交部,外交部應當及時通知請求國。通過上述途徑通知時,對于被請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應當同時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請求的期限。

  公安機關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內外交部沒有收到外國正式引渡請求的,應當撤銷引渡拘留,經該外國請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十五日。

  對根據本條第二款撤銷引渡拘留的,請求國可以在事后對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該人的請求。

  第三十二條 高級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對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響引渡正常進行的,應當及時作出引渡逮捕的決定。對被請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應當及時作出引渡監視居住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四條 采取引渡強制措施的機關應當在采取引渡強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時內對被采取引渡強制措施的人進行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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