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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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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五條 在沒有引渡條約的情況下,請求國應當作出互惠的承諾。

  第三節 對引渡請求的審查

  第十六條 外交部收到請求國提出的引渡請求后,應當對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節和引渡條約的規定進行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級人民法院對請求國提出的引渡請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條約關于引渡條件等規定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進行復核。

  第十七條 對于兩個以上國家就同一行為或者不同行為請求引渡同一人的,應當綜合考慮中華人民共和國收到引渡請求的先后、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請求國是否存在引渡條約關系等因素,確定接受引渡請求的優先順序。

  第十八條 外交部對請求國提出的引渡請求進行審查,認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節和引渡條約的規定的,可以要求請求國在三十日內提供補充材料。經請求國請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十五日。

  請求國未在上述期限內提供補充材料的,外交部應當終止該引渡案件。請求國可以對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該人的請求。

  第十九條 外交部對請求國提出的引渡請求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節和引渡條約的規定的,應當將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轉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 外國提出正式引渡請求前被請求引渡人已經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應當將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時轉交有關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

  外國提出正式引渡請求前被請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請求引渡人。公安機關查找到被請求引渡人后,應當根據情況對被請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監視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應當及時將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轉交有關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

  公安機關經查找后,確認被請求引渡人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查找不到被請求引渡人的,公安部應當及時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應當及時將查找情況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請求國。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對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請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應當由我國司法機關追訴,但尚未提起刑事訴訟的,應當自收到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準備提起刑事訴訟的意見分別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第二十二條 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法和引渡條約關于引渡條件等有關規定,對請求國的引渡請求進行審查,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二十三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引渡案件,應當聽取被請求引渡人的陳述及其委托的中國律師的意見。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轉來的引渡請求書之日起十日內將引渡請求書副本發送被請求引渡人。被請求引渡人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

  第二十四條 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后,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裁定:

  (一)認為請求國的引渡請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條約規定的,應當作出符合引渡條件的裁定。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暫緩引渡情形的,裁定中應當予以說明;

  (二)認為請求國的引渡請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條約規定的,應當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據請求國的請求,在不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正在進行的其他訴訟,不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條件的裁定的同時,作出移交與案件有關財物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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