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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委托代理人參加質證的,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的承認視為被代理人的承認,但參加質證的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當場明確表示反對的除外;代理人超出代理權限范圍的承認,參加質證的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當場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被代理人的承認。
上述承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
第二十條 下列事實無需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前款(二)、(三)、(四)、(五)項,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有相反證據否定其真實性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有證據證明賠償義務機關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賠償委員會可以就待證事實作出有利于賠償請求人的推定。
第二十二條 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據法律規定,遵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的證明力進行獨立、綜合的審查判斷。
第二十三條 書記員應當將質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質證筆錄由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其他質證參與人核對無誤或者補正后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附卷,由審判員和書記員簽名。
具備條件的,賠償委員會可以對質證活動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第二十四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質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質證的,視為放棄質證,賠償委員會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和對方意見認定案件事實。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質證:
(一)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質證的;
(二)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臨時提出回避申請,是否回避的決定不能在短時間內作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