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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適用質證程序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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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六條 下列事實需要證明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舉證責任:

  (一)賠償義務機關行為的合法性;

  (二)賠償義務機關無過錯;

  (三)因賠償義務機關過錯致使賠償請求人不能證明的待證事實;

  (四)賠償義務機關行為與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不存在因果關系。

  第七條 下列情形,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舉證責任:

  (一)屬于法定免責情形;

  (二)賠償請求超過法定時效;

  (三)具有其他抗辯事由。

  第八條 賠償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復議機關參加質證,由復議機關對其作出復議決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進行說明。

  第九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賠償委員會調取下列證據:

  (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賠償請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證據;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

  (三)賠償請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委員會調取證據,應當提供具體線索。

  第十條 賠償委員會有權要求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或者涉及依職權追加質證參加人、中止審理、終結審理、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賠償委員會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收集證據。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供證據。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確因客觀事由不能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的,賠償委員會可以根據其申請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第十二條 對于證據較多或者疑難復雜的案件,賠償委員會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在質證前交換證據,明確爭議焦點,并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在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員在質證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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