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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適用質證程序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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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三條 賠償委員會應當指定審判員組織質證,并在質證三日前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其他質證參與人。必要時,賠償委員會可以通知賠償義務機關實施原職權行為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到場接受詢問。

  賠償委員會決定公開質證的,應當在質證三日前公告案由,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名稱,以及質證的時間、地點。

  第十四條 適用質證程序審理國家賠償案件,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應圍繞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證。

  第十六條 質證開始前,由書記員查明質證參與人是否到場,宣布質證紀律。

  質證開始時,由主持質證的審判員核對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宣布案由,宣布審判員、書記員名單,向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告知質證權利義務以及詢問是否申請回避。

  第十七條 質證一般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分別陳述,復議機關進行說明;

  (二)審判員歸納爭議焦點;

  (三)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分別出示證據,發表意見;

  (四)詢問參加質證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

  (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就爭議的事項進行質詢和辯論;

  (六)審判員宣布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認識一致的事實和證據;

  (七)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最后陳述意見。

  第十八條 賠償委員會根據賠償請求人申請調取的證據,作為賠償請求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

  賠償委員會依照職權調取的證據應當在質證時出示,并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聽取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的意見。

  第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對方主張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實,在質證中明確表示承認的,對方無需舉證;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員詢問并釋明法律后果后,其仍不作明確表示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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