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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適用質證程序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規定》已于2013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適用質證程序
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規定
法釋〔2013〕27號
(2013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0次會議通過)
為規范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以下簡稱賠償委員會)適用質證程序審理國家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國家賠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賠償委員會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聽取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的陳述和申辯,進行質證的,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書面審理不能解決的,賠償委員會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質證:
(一)對侵權事實、損害后果及因果關系有爭議的;
(二)對是否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有爭議的;
(三)對賠償方式、賠償項目或者賠償數額有爭議的;
(四)賠償委員會認為應當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質證應當公開進行。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申請不公開質證,對方同意的,賠償委員會可以不公開質證。
第四條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在質證活動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有權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提供證據,申請查閱、復制本案質證材料,進行陳述、質詢、申辯,并應當依法行使質證權利,遵守質證秩序。
第五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對其主張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后果。